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412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尤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
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01號、第55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1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
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多次
經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入監前打零
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債,
未婚,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12號
  被   告 尤文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40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
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
處,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
檢勤務而攔檢,經警發覺尤文華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而
其所犯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