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81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齊志強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
南路大竹國小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2瓶後,於同
日中午12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彰南路2段164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1
時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齊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於9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
字第3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後述97年之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經撤銷緩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沙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另於97年、1
04年間,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530號、104年度交
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
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
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
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酒
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本次犯行距第1、2次犯行均已逾10年以上,距第3次犯
行相隔約7年,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支付母親在安養院之營養
品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稍嫌過輕,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