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能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能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王
能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自首規定之適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
第34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雙方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吳淑惠所受
傷勢情形及雙方已多次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9、3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33號
被 告 王能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能智於民國110年7月17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由東南往西北行駛
,行至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前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適其同向、同一車道之
右側,有告訴人吳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相鄰行駛,2車互未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吳
淑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
王能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能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與告訴人吳淑惠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王能智駕駛用小客車與吳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時,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淑惠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15時31分許起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能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能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王
能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自首規定之適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
第34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雙方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吳淑惠所受
傷勢情形及雙方已多次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9、3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33號
被 告 王能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能智於民國110年7月17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由東南往西北行駛
,行至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前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適其同向、同一車道之
右側,有告訴人吳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相鄰行駛,2車互未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吳
淑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
王能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能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與告訴人吳淑惠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王能智駕駛用小客車與吳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時,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淑惠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15時31分許起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