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瑩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瑩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瑩君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綠燈起步後貿然往左偏向
行駛,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機車之行駛動態並保持
安全間隔,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
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雖知所悔悟,然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案中被告為肇
事主因,須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復考量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2千元,已離婚、並育有3名子
女,現租屋在外,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及子女之就學及生活
支出約2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29號
被 告 劉瑩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瑩君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
村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與和平三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
,其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往左偏行,適陳孟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陳孟郁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髕骨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
劉瑩君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孟郁委任劉峰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瑩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陳孟郁所騎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孟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22日彰鑑字第1100267467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2月8日路覆字第1100147859號函檢送之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後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與同向左後機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瑩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瑩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瑩君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綠燈起步後貿然往左偏向
行駛,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機車之行駛動態並保持
安全間隔,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
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雖知所悔悟,然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案中被告為肇
事主因,須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復考量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2千元,已離婚、並育有3名子
女,現租屋在外,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及子女之就學及生活
支出約2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29號
被 告 劉瑩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瑩君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
村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與和平三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
,其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往左偏行,適陳孟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陳孟郁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髕骨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
劉瑩君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孟郁委任劉峰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瑩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陳孟郁所騎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孟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22日彰鑑字第1100267467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2月8日路覆字第1100147859號函檢送之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後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與同向左後機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