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宜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宜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宜安於民國111年7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餐廳
,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欲返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20時21分
許,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
由陳楷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楷楠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肇事,經警
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18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57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
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
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
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4千元
,需扶養兩個小孩(見偵卷第19、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