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郁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謝
郁駿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郁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但檢察官就被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8年間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64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謝郁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郁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7月19日凌
晨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水尾一路之工廠,飲用保力達
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線東路1段與水尾一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氣,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郁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籍資料、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