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謝志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相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00號住處飲用紅酒及啤酒,至同日20時許飲畢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15)日凌晨0時1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自行駕車摔倒,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