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TH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UNG T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給。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隻身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98號
  被   告 HOANG TRUNG THONG(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5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現收容於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南投縣○○鎮○○路0000巷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RUNG THONG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鹿港鎮某處海邊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居住地。嗣於翌日(111年8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
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593號前時,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
進而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時7分許對HO
ANG TRUNG TH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TRUNG THONG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