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KHANH (越南籍,中文名: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K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
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
、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項
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TRAN QUOC KHANH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處
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
考量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其自述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TRAN QUOC KHANH
(中文姓名:陳國慶、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6【1987】年4月24
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KHANH自民國111年8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
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朋友宿舍,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因未依
規定安裝後視鏡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0時
46分許,對TRAN QUOC KHANH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RAN QUOC KHANH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