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MANH(中文姓名:阮廷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M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DINH M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
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
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且發生事故,行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
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10號
被   告 NGUYEN DINH MANH(中文姓名阮廷盟、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2月1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MANH(下稱中文姓名阮廷盟,涉犯過失傷害罪
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
起,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之小吃店飲用啤酒,竟基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越南籍友人鄭登戰、范文凱、胡
文巴等人,欲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85℃咖啡店」
購買飲料,於同日21時28分許抵達該店門口前方騎樓處時,
適有楊玉甄站在該店內之玻璃大門旁邊,阮廷盟因不慎誤踩
油門,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該「85℃咖啡店
」之玻璃大門,因而造成楊玉甄受有左側前臂、右側手肘、
右側手部、左側下肢等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
理後,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阮廷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廷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登戰、范文凱、胡文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
忠宏(上址85℃咖啡店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楊玉甄
於警詢時之指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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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