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結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結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並對其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補充「於同日21時14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結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
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
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
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柯結義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結義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仍於飲畢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伸港鄉彰新路7段558巷11
號住處,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
時7分許,行經伸港鄉中興路2段316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結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