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10
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
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