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豪大學畢業,有其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
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未依號誌左轉,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甚高,即
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亦不應
量處最低度刑;並斟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酒後駕
車上路時間為半夜凌晨,並非交通尖峰時段;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亦佳,及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謝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大村鄉美港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
路0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
1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