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文武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另審
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
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謝文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武於民國111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海
尾出海口處,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
○○鄉○○路00號前,因騎車抽煙為警攔查,經測得謝文武呼氣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