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酒測時間
為「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
偵卷第1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騎乘輕型機車自撞路旁燈桿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
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
,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91號
  被   告 鄭裕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豐自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7、8時許起,在彰化縣和美
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
許,行經和美鎮太平路545巷0000000燈桿時,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4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