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一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46頁)、車籍
資料(本院卷)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高職肄業,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並單獨行使親權,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
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林昆儒上路,逆向行駛,
左轉斗中路,繼而撞上路邊停放車輛及民宅鐵捲門,又裝作
若無其事返回宴飲現場,其經警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7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有高度危險性,情狀相
當離譜,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仍不應輕饒;再審酌被告第一時間未坦承犯行,對警察
謊稱結束後才飲酒,直到警察逐一訪查宴飲友人等相關證人
,見無可賴,才坦承犯行,已然耗費珍貴的警政資源,而且
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車主、民宅主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算
十分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另歷毀損案件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0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月28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圓環之
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月29日0時49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碰撞張繼文停放
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蘇永宏位於
上址之住處鐵捲門(無人受傷)後離去現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通知甲○○到場說明,於同日2時0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淑芳、林昆儒、蔡淑燕、謝志宏、鄭樹花、張繼文
及蘇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蒐證照片、飲酒地點現場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1年1月30日修正後之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1年1月30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