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
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
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
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
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75號
  被   告 林傳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隆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百姓公
廟,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
經秀水鄉番花路297號前產業道路,因面色紅潤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測得林傳隆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