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晚間10、11時許起」應補充為「晚間10、11時許起至111
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止」、第2行「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
「飲用每罐300毫升之啤酒約5、6罐後」、第5行「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應
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46
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明鳳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被
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為初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作業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68號
  被   告 余明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鳳自民國111年10月9日晚間10、11時許起,在彰化縣○○
市○○路0號之金金歡樂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10月
10日凌晨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2
分許,行經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環河街口時,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現場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