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祐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
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
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
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林祐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民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止,在友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罐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市○○路000號「
悅成商店」購買香菸。嗣於同時34分許,行經彰化市彰馬路
與該路段180巷交岔口時,因騎車抽菸遭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於同日時40分許,當場測得林祐民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