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WAPEE SOMBAT(泰國籍,中文姓名:宋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171號、112年度速偵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WAPEE SOMB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111年度偵字第161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並增加「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後2次酒駕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吳宗達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71號
  被   告 PHONWAPEE SOMBAT (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9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WAPEE SOMBAT(下以中文名「宋巴」稱之)於民國111
年10月7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對面小吃店飲用臺灣啤酒2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20時20分許,
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與省道台17線路口附近,因閃避不
及撞上同向前方由陳秋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右後身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3
分許對宋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PHONWAPEE SOWBAT(中文姓告:宋巴,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7【西元1978】年9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WAPEE SOWBAT自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2分許起至同
日時27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段00號住處附近小吃
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與路平路之路口,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
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ONWAPEE SOWB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
獲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