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R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AM VAN TRUNG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起,在其位於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稍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時2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我國無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電動自行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一般汽、機車
為低;另參酌被告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
克所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15頁「受詢問
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