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益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
凌晨0時33分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飲
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壢交簡字第195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不構
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
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被告猶在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
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
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