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
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42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駕駛查詢資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全盛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
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
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
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吳全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盛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雜貨
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4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
行經埔心鄉員鹿路5段45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7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全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