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媳 陳惠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屘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
縣花壇鄉長沙村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70
號時,適張閔郡自對向車道路旁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跨越分向
限制線違規穿越中正路(未行走設於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
道),因當時中正路西向車道等待綠燈通行之車輛甚多,楊
屘無法注意到在車陣中竄出之張閔郡,俟張閔郡行至甲車車
前,楊屘反應不及,甲車因而碰撞張閔郡,致張閔郡倒地受
有額頭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楊屘明知張閔郡遭甲車碰撞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其為必要之救護並等待警方前來處
理,不獲張閔郡同意,即駕駛甲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屘之自白、證人張閔郡於警詢、偵詢之供
述、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照
片(偵卷第39-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81-8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
第33-34、37-53頁)。
三、核被告楊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規定甚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其雖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未協助證人張閔
郡報警、叫救護車,不待警消到場查明身分亦未得允許即逕
自離去,所為實不足取。然而,證人張閔郡於設有行人穿越
道100公尺範圍內,在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按規定
不得跨越)路段,貿然由車陣中穿越道路,沒注意左右來車
,為肇事原因,被告方面則無肇事因素,此有上述鑑定意見
書可憑,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被告騎乘機車
,完全無從防備會有行人自車陣中違規竄出,本件車禍可說
是證人張閔郡咎由自取,然而證人張閔郡竟從被告拿到新臺
幣(下同)3,600元的「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證(偵卷第89-90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的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易科罰金約為18萬元,對於未有犯
罪科刑紀錄之人來說,負擔不輕。證人張閔郡所受傷勢不算
嚴重,而且獲即時救助,案發地點並非人煙稀少之荒郊野外
,危險性尚低。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教訓,而且就肇事逃逸
一事經警察開立罰單(即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非毫無制裁,其為高商畢業,具備基礎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喪偶,應是為求脫免刑事訟累,迫於無奈才答
應給付,藉以換取過失傷害不起訴處分、或是肇事逃逸有從
輕發落空間,刑罰儼然淪為以刑逼民之工具,預防目的已然
偏失,本件量刑唯有免刑一途,才能予以衡平等一切情狀,
諭知免刑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