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鈞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許起,在彰化縣芬園
鄉縣庄一帶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1分許,行
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2段與縣芬路口處,右轉時不慎碰撞
王芷妍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該自用小貨車向後推撞同時停放該處之車輛,而損壞李峻
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永宏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陳柏鈞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15分,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
0號佑民醫院,對陳柏鈞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8毫克。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陳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見偵卷
第3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駕駛自小客車不慎碰撞他人車輛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
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終致不勝酒力而
失控碰撞他人車輛並致自身受傷,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
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31號
  被   告 陳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巷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許起,在彰化縣芬園
鄉縣庄一帶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1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撞王芷妍停放在該處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向
後推撞同時停放該處之車輛,而損壞李峻堂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永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僅陳柏鈞受傷),經警對陳柏鈞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芷妍、李峻堂及楊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