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美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美娟為高職畢業,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
全,附載乘客,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鹿港市區闖
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即使其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不應從輕量處;
暨斟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孫美娟 女 41歲(民國70年6月27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娟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彰化
縣福興鄉沿海路之13姨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南路與復興南路
口,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