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昇俯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間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
西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金馬路3段交岔
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依照號誌指示即貿然左
轉彎;適陳宗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中華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口,
見及甲車貿然左轉時,乃緊急煞車打滑翻覆而人車倒地,陳
宗達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余昇
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宗達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詎余昇俯於肇事後,明知
陳宗達已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
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案發路口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宗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昇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肇事
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宗達於為警訪談、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因見甲車貿然左轉而人車倒地後,甲車駕駛並未停
留現場即行離去之情明確(偵卷第17至23、141頁),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路口附近監視器影像確認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交訴卷第77至80頁),此外尚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
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設置位
置地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針對監視器影
像製作之勘驗筆錄、案發路口附近網路街景圖、甲車之車行
紀錄文字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8月17日彰警
分偵字第1110000000號函附案發路口號誌時相表存卷可稽(
偵卷第25至65、71、75、77、113至115、145頁、交訴卷第1
7至19、44、51至5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交訴卷第77、89、94頁),足認其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於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固均指稱案發之際甲、乙二車有
發生碰撞之事實(證據出處同前載),然此節非僅迭據被告
堅詞否認在案(偵卷第10、15頁、交訴卷第93頁),亦核與
前引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當庭勘驗所見內容,均認定兩
車在未發生碰撞時,乙車即已先煞車傾斜,繼而人車倒地一
節有所齟齬,本院乃不採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而同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擅離現場,所
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
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復已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為實質賠償,告訴人表達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此
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11年10
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交訴卷第59至62、88頁),足見
被告尚具悔意;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時值夜間
)、地點(為彰化市區路幅甚寬之道路,具有相當之車流量
)、被告之肇事責任(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過失)、
逃逸情狀(甲車並未與乙車直接發生碰撞,被告係逕自離去
而未停留),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四肢擦挫傷,綜此被告
逃逸行為對傷者即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尚屬輕微,亦即告訴人
之即時獲救可能性甚高;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銷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
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配偶及小孩一同租屋居
住,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
交訴卷第94、9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至於前引之調解程序筆錄固記載告訴人同意本案宣告緩刑之
旨,然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交訴卷第99頁,本件未構成累犯),則本件已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
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