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余金枝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彰水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彰水路2段496號前(下稱本案肇事地點)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竣鈞行走於路旁,余
金枝因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貿然前行,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側擦撞許竣鈞,造成許竣鈞當場倒地,並受有頭皮
鈍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余金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竣鈞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余金枝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已預見與其擦撞之許竣鈞可能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
置,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竣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金枝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52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49至152
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
縣埤頭鄉大湖村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有途經本
案肇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撞到對方,當
時我時速只有30公里左右,而告訴人蹲在路旁,那時候告訴
人嚇到,所以我車的後照鏡被告訴人拉到,我有聽到聲音,
但以為是保麗龍的聲音,所以沒有留在現場,返家隔天早上
才發現右後照鏡斷裂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4、154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本案肇事地點,自後撞擊行走在路旁之告訴人,
告訴人隨即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頭皮撕
裂傷、臉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即逕
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證人廖彥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0至11頁、第40至41頁、調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
第143頁至148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紙、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2、28、29頁),佐以被告前承:我
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有聽到擦撞聲,碰撞後我車輛右邊後照
鏡斷裂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41頁);我有撞到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猜想是對方嚇到,用手去抓我的
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此部分係被告之臆測,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於事發前,係行走在路旁而
遭撞擊,此迭經證人廖彥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告訴人倒地前,我跟告訴人是一
前一後走,我走在前面,後來聽到後面有聲音,聽到聲音之
後就轉頭看,那個聲音算是明顯的,我轉頭就看到告訴人倒
地,旁邊一台車開過去,我只看到撞的那台車的右後照鏡好
像斷了或壞了,而告訴人倒地附近是沒有雜物的,我有追那
台車一下,但那台車仍繼續往前開,後來我感覺人命比較要
緊,所以就跑到工廠請同事打119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
頁)甚明,而非如被告所猜想告訴人係蹲在路上。又依證人
廖彥昶所述,聽聞撞擊聲後即立刻轉頭,所見之情係告訴人
當場倒地,且依照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斷裂情
形(見偵卷第16、17、18、19頁),一般人瞬間徒手拉扯之力
道,無可能造成如此之損壞,又衡情一般人在路邊受到驚嚇
,依常人反應,理應是遠離車道之車輛,殊無以手抓住行進
中車輛之理。是堪認告訴人係突遭後方同向由被告所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撞擊後,於倒地瞬間壓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之右照後鏡甚明,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係蹲在路邊,因受
驚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照鏡遭告訴人拉到,才會斷
裂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其車輛右側擦撞在
前方行走之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可
認定。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為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
之動態,於超越之際致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之肇事,有
過失甚明。
 ⑵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當下,有聽到碰撞聲乙節,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41頁、本
院卷第148頁),佐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告訴人後
,右照後鏡斷落而僅餘1電線連接車體,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41頁),並有車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6、17頁),
可見當下撞擊力道甚大,甚至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發現
後面有車在閃我燈,我想說可能有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1頁)
。且一般駕駛人在駕駛車輛途中,均會透過後照鏡檢視車輛
周遭情形,被告亦自承:我聽到碰撞聲後,繼續往前開至到
家這段路程,我右轉比較多,我要右轉前,會看右後照鏡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為具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於發生事故當下,依上開被告所述聽聞聲響、後車閃燈警
告以及車輛右後照鏡斷裂情形,被告已預見與其擦撞之告訴
人可能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甚明。然被告卻仍未下車查看,
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即逕駕車離去,其主觀上自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
 ⑶依證人廖彥昶上開所述以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警方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1頁),車禍現
場並無其他雜物、保麗龍或其他障礙物,是被告所辯當時認
為碰撞聲來自於壓到保麗龍、至返家翌日上午始查悉車輛右
後照鏡斷裂云云,亦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撞擊行走在路上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仍在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
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未讓告訴人得知其真實身分,更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亦未協助就醫或報警或待救護車到來而確認
告訴人獲得救護,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影響告訴人即
時獲得救護,本件幸有證人廖彥昶與告訴人一同行走,及時
發現告訴人受傷而通報救護車,使告訴人傷害免於擴大之風
險,然此為偶然之因素,被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前於107年間,曾有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當更應注意
遵守相關法令謹慎駕車,竟然不知警惕檢束,而犯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且在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究
其所述內容,多所辯解,為否認犯罪之意思,甚一再指謫告
訴人,卻不知反省自己,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已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有本院111年8月12日111年
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5、46頁),已對告訴人為損害之填補,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我一直認為當事人需要知道問題點在哪裡,畢
竟這是一個交通安全問題,因為被告是駕駛人,必須要記取
教訓,以後開車會更注意一點,我覺得這才是重點,其餘交
給法官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務農,在西螺工作,收入1天新臺幣80至160元,有做才有
錢、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及犯罪動機
、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
過重,故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
水路2段49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
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
前動態,貿然前行,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擦撞在
路旁行走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
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本案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
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