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
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之判決法官欄內關於法官「范馨元」應更正為法官「
謝舒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亦為裁定所準用。
二、查本案裁定原本上簽名之法官為吳永梁、謝舒萍、張琇涵三
位法官,有本案裁定原本可佐。惟書記官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製作裁定正本時,將其中法官「謝舒萍」記載為法官「
范馨元」,明顯與判決原本之記載不符,顯係誤載,但尙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釋字解
釋,原判決正本判決法官欄內關於法官「范馨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謝舒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