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56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居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居榮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什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經什股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吳居榮行向號誌
為圓形紅燈,車輛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居榮竟疏未注意,未遵守
紅燈號誌指示停等即貿然穿越上揭交岔路口,適同一時間,
姚登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
港鄉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遵行該交岔
路口之綠燈號誌而直行通過時,遭吳居榮駕駛之前開車輛撞
擊,姚登杰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左前臂、左膝、
右腳踝挫傷併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詎吳居榮明知其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姚登杰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
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駕車駛離
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前開路口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登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居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姚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彰化縣和美分局和美交通分隊111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暨
被告發話錄影檔譯文、111年6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秀傳醫
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訂有明文。經查,被
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什股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
,超越停止線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違反前揭之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手肘、左
前臂、左膝、右腳踝挫傷併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乙情,有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規範目的,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
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
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
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
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
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
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
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
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
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
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
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
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
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
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
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是故,所謂「逃逸」係指
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
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
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
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其當下雖未報警或撥打救護單位請
求協助,但其有打電話請朋友代為報警,其離開後也有自行
打電話報警等語,然查:
 ㈠經警調閱111年3月29日事故當日之報案紀錄,與本案事故發
生時間、地點相符者,僅有告訴人報案之紀錄等情,有彰化
縣和美交通分隊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
有委請友人代為報警等語,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8時8分許有發話至彰化縣和美分局交
通分隊,陳稱其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提供個人年籍資料
予接線警員等情,有彰化縣和美分局交通分隊111年5月21日
職務報告暨發話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稽。然被告撥打該電話
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時已1時又34分,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右腳受傷,被告當下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得到告訴
人同意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是本案事故發生
當下即111年3月29日16時34分許,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事
故受有傷害,卻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
人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即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事故現場,則
縱其嗣後有撥電話至彰化縣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說明事故,揆
諸前揭說明,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之定義。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未遵守紅燈號誌指示停等即貿然穿越上
揭交岔路口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主觀
上亦可認識到其為肇事原因,但被告於肇事後,既未通知警
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也
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紅燈號誌指示停
等即貿然穿越上揭交岔路口,致本案事故發生,就車禍之發
生具有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且未通知
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聯
絡方式給告訴人,在離開前也未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
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但未賠償之
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
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