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勝岳



指定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562、1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勝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孫勝岳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
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惟
其未思悔悟,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仍於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後10年內,於111年6月8日下午7時
許,在其姑丈郭冠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飲
用威士忌,於翌日(同年月9日)上午8時許,復在彰化縣芬
園鄉中華電信附近之雜貨店喝啤酒1瓶後,其已因酒精之作
用,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其主觀上雖無致
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
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乘客
傷亡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郭冠慶,沿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路邊外起步,欲右轉
彎進入彰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讓車道上
行進中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右轉彎,適不知情之張豪森(其所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部
分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3段由南往北行至
上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郭冠慶受有缺血性腸
梗塞壞死併感染、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仍因多器官衰竭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到
場,對孫勝岳進行酒精測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
,每公升達1.06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孫
勝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
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115
6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27至30、31至34、126至1
27頁,111年度相字第560號卷【下稱相卷】第127至129頁
、本院卷第61、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豪森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39、41至44、126
頁,相卷第129至131頁)、被害人郭冠慶之配偶孫渲穎於
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126頁,相
卷第125至127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號查詢駕
籍資料(見偵卷第45、57、59至65、67至89、91至95、10
1頁)、彰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彰基醫院急診
病歷暨出院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123、135、139至1
41、149、157至158、169至179、183至185、187至188頁
),核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關於被告酒後肇事之
經過、被害人郭冠慶死亡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不得駕車;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雖前遭
主管機關於91年1月27日起吊扣1年,嗣遭易處逕註(見偵
卷第101頁),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仍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
讓車道上行進中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右轉彎,致
不慎與車道中行進中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顯未注意車道
中之狀況,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被告酒後騎
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郭冠慶所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6年11月
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本次犯行,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甚明。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
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
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
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
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
所得預見之事。查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之時,主觀上
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
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
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郭冠慶死亡之加重結果,對於被害人
郭冠慶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
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載應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罪名,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項罪名(本院卷第60、103頁),爰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述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
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
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
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
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
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
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
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
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
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
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
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不再加重其刑:
  1.復按「刑罰之制定」,乃立法者針對特定犯罪所為基本之
抽象非難評價,呈現為刑法分則所明文特定罪名之「法定
本刑」。而「刑罰之加減」,係立法者透過在刑法總則規
定類型化之絕對或相對之刑罰加重與減輕事由,而就特定
罪名對司法者為量刑框限之變動指示,展現於學理名為「
處斷刑」之刑罰調整,以上皆屬立法者之刑罰制定。至「
刑罰之適用」,則屬司法者之刑罰裁量,體現於法院就特
定行為人所犯特定罪名,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所為之個案量
刑。具體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於108年修法新
增「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之要件,並制定較重之法定本刑
,以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其乃犯罪類型變更之刑法分則
加重性質,係屬立法者「刑罰之制定」,而非司法者「刑
罰之裁量」。而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係總則性質之「刑罰之加重
」。108年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以「曾犯本條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為不法構成要件,其所配置之較高法定本刑,依
其立法加重處罰之旨意,難謂未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
之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其加重法定本
刑之刑罰作用,應認有針對行為人為特殊預防之涵意與目
的。而以行為人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或以行為人有不良素行或犯罪前科,依同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作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不外均係偏重於
針對行為性格情狀(即主觀惡性與反社會危險性)加以特
殊預防之目的考量,此部分之作用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
,而非截然可分。又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
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
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
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
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
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
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
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依上
述說明,可知重罪之法定本刑,與重罪之加重其刑間之概
念有別,且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行為人之故意犯行,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
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
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
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惟如前所述,無論是108年修正或111年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將行為人之酒後駕車之前科作
為特殊構成要件(即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5年內或10年內再犯該條第1項之罪者),就其特
別惡性使法益侵害性增加,而提高行為之違法性予以評價
,並制定較重之法定刑,倘再將行為人之同種前科執為累
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形成
處斷刑,即屬再次考量行為人之前科事實,導致「累犯之
二重評價」,顯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之罪,即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由路人報案,員警前往肇事現場
處理,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冠慶與告訴人張豪
森發生碰撞,警方於現場測繪現場圖及拍照,完成相關行
政程序後,對被告現場實施酒測前詢問有無喝酒情事,被
告承認騎車前有飲酒情事,經實施酒測後確認為酒後駕車
,因被告受傷需就醫,經員警請示檢察官後准予先送醫救
治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彰化分局111年12月16日彰
警分偵字第1110066302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請示檢察官
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證人即告訴人張豪森亦於警詢中
表示:被告當場有移動被害人郭冠慶,並對郭冠慶做CPR
等情(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係在有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及於駕車前有飲酒,且對被害人郭冠慶實施救護,並接受
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是本案被告既
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之立法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勇敢面對錯誤、積極救助
被害人郭冠慶,並與本案被害人郭冠慶之配偶即被告之姑
姑孫渲穎、告訴人張豪森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
告因長期失眠,罹有酒精引發之睡眠障礙症,須飲用酒精
才能入睡,、被告經歷此次教訓已知所警惕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
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未能記取先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及執行
之教訓,漠視法紀,終因再度酒後駕車肇事,並導致其他
用路人即告訴人張豪森受傷,及同車之被害人郭冠慶喪命
,所為已生具體危害,惡性及損害結果均甚大,且於犯罪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依客觀觀察,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曾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
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其理應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知之甚詳,竟
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前所受酒
後駕車判決確定後之10年內,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搭
載其姑丈即被害人郭冠慶,而與告訴人張豪森發生碰撞,
肇事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超出
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更致同車後座之被害人郭冠慶傷
重死亡,使被害人郭冠慶之配偶孫渲穎蒙受失去至親之極
大悲痛;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
動機,即事故當日被告係搭載具重度身心障礙之被害人郭
冠慶,至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等事宜,又本件被告雖未
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來車而貿然右轉,惟其係遭來車擦撞
其左側車身,而非其逕行撞上來車,且被告亦受有顏面部
頭皮擦傷、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復被告
已與被害人郭冠慶之配偶孫渲穎調解成立等節,有郭冠慶
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彰基醫院診斷書及本院111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憑,且孫渲
穎亦具狀及到庭陳明不願追究、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卷第
35、53頁,本院卷第52至53、79、114頁)等情,暨考量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餘元,配偶已歿,與成年之子女1名同住,須撫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懲。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同時致告訴人張豪森受
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併疑似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豪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
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張豪森調解成立,告訴人張豪森並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1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0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75、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
受理,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