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槩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203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槩靘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告訴人張木定牽行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前方,因被
告駕駛車輛欲超越行走於前方之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由告訴人左側超越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
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與下背挫傷
之傷害。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在此情形下發生碰
撞,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於下車將告訴人扶起後,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63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