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喬安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多年,明知高速公路之速限
甚高,如在他車前任意變換車道、驟煞降速,甚至靜止阻擋
,足以使其他通行車輛猝不及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
而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竟基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北向197公里中線車道(彰化縣彰化市境內),超越前方
行駛在內側車道、由王錦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GD-027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顯示右方向燈但卻往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卡在A車前方,沿著劃分內側車道和中內車道之
車道線行駛,左右搖擺,然後煞車減速;王錦源見狀,乃將
A車向右變換到中內車道,鄭喬安隨即駕駛B車變換到中內車
道,並在A車前方持續不斷有煞車動作,擋在A車前慢速行駛
甚至接近靜止(當日凌晨2時47分47秒);王錦源顧及車上
尚有母、妻、兒、女等乘客之安全,駕駛A車向右變換到中
外車道,超越行駛在中內車道之B車,不欲理會鄭喬安所駕
駛之B車;豈料鄭喬安接著駕駛B車在中內車道加速行駛,追
上A車,往右切入A車前方之中外車道,煞車減速,在A車前
方慢速行駛,待A車靠近時,又加速往前行駛,如此反覆數
次,最後乾脆停在中外線車道(當日凌晨2時49分15秒),
擋在A車前方,迫使A車不得不煞停於車道上,約停3秒後,
鄭喬安才起駛B車、加速離去(當日凌晨2時49分20秒),致
生高速公路通行公眾之往來危險,並以此危險駕駛之強暴方
式,妨害王錦源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鄭喬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喬安坦承其於案發當時駕駛B車,客觀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行車動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意,辯稱:「因為我當時在撿手機,我的手
機掉到副駕駛座」(本院卷第41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喬安於111年9月11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B車行經高
速公路國道1號北向197公里,有如上述之行車動態等情,除
據被告供認不諱外,核與證人即A車駕駛王錦源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B車名義車主黃信儒於警詢供稱於案發前已將B車
轉售只是貸款尚未繳清故過戶等節相符,且有國道1號北向1
96公里ETC門架影像擷圖(偵卷第41頁)、A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偵卷第43-79頁,本院卷第75-107頁)、B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A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辯稱:「當天看到A車行車偏移,按喇叭提醒後沒
有效果,才在A車前方減速…」、又稱:「因為天色昏暗在撿
東西,撿不起來…」(偵卷第10、11頁)、於偵訊及審理辯
稱:「我手機掉在副駕駛座,我要撿東西」(偵卷第112頁
、本院卷第41頁)云云,言下之意,不外乎是自認為這些行
為是出於好意提醒、或是因為撿拾行動電話,才不小心有這
些駕駛行為。由於被告所涉強制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只處罰故意,不處罰過失,其辯解實為無罪答辯。
㈢然而,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略以(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59-63頁,擷圖見本院卷第75-107頁):
  1.被告駕駛B車在當日凌晨2時46分41秒開始,超越A車(行
駛在內側車道)後,顯示右方向燈,卻往左切入A車前方
車道,沿著劃分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之車道線行駛,車身
還左右搖擺,慢速行駛。被害人王錦源駕駛A車變換至中
內車道,被告駕駛B車還往右側中內車道偏一下,再往駛
進內側車道。由此可知,被告沒有按照實際動向,欲往左
切入A車前方的內側車道,卻顯示右方向燈,而且還行駛
在車道線上,左右搖擺行駛,A車的直行動向的確受到干
擾無誤。
  2.當日凌晨2時47分10秒起,A車、B車兩車皆行駛在中內車
道,而且被告駕駛B車在A車前方,此後B車的煞車燈在凌
晨2時47分11秒、13秒、25秒亮起,慢速行駛,於凌晨2時
47分47秒,B車煞車燈亮起,減速至接近靜止狀態,等A車
靠近時,B車煞車燈熄滅往前移動。可見被告駕駛B車踩下
煞車,在A車前降速行駛,甚至接近靜止,反覆為之,其
刻意阻擾A車行向,至為明顯。
  3.當日凌晨2時48分34秒,被告駕駛B車,從中內車道超越A
車(行駛在中外車道)後,再往右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
切入A車前方,於凌晨2時48分37秒B車煞車燈亮起,待A車
靠近時,B車煞車燈熄滅加速往前。B車像這樣行駛在A車
前方,亮起煞車燈、減速、等A車靠近後再加速的模式,
在凌晨2時48分48秒、58秒故技重施。當日凌晨2時49分13
秒,B車煞車燈亮起、減速,於凌晨2時49分15秒減速至靜
止狀態,乾脆停在中外車道上,擋在A車前方,A車跟著減
速至靜止狀態,且車頭往左微偏,似欲繞越B車。B車於凌
晨2時49分18秒才起步慢速向前移動,於凌晨2時49分20秒
起,加速離去。由此可知被告再次駕駛B車切入A車前方踩
下煞車,等A車靠近時才踩油門加速,反覆干擾A車直行動
向,甚為明確,甚至直接擋停在A車前面長達約3秒鐘。
  4.被告駕駛B車,任意變換車道,甚至顯示反方向的方向燈
,在A車前方反覆踩煞車降速、慢速、接近靜止,甚至完
全靜止3秒鐘,豈是「善意提醒A車」?本院勘驗紀錄器影
像,未發現A車行車有何異常之處,反而不隨著B車起舞,
冷靜行駛不欲理會。被告駕駛B車糾纏A車的時間,自凌晨
2時46分41秒起至凌晨2時49分20秒止,在車速甚快的高速
公路上,可以說是相當長的時間,分明是針對A車而來。
如果被告在B車內要撿拾物品,有必要撿這麼久、在高速
公路上不斷踩煞車降速?行動電話就算掉落也是掉在車裡
,不會亂跑,難道就不能在安全的地方撿拾?非得要不顧
危險,不斷踩煞車、慢速行駛、甚至在車道上靜止停車?
被告所辯,完全無法從影像中獲得佐證。上揭勘驗影片結
果,反而正足證明被告這些駕駛行為,在在充滿針對性的
惡意,絕非出於偶然間的無心之過。
 ㈣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
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
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
」,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施
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施
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
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B車任意變換車道,甚至顯示反方
向的方向燈,又在A車前方反覆踩煞車降速、慢速、接近靜
止,致使被害人王錦源行駛在後之A車必須採取減速、變換
車道、隨之停止等方式以避免與B車追撞。是以,被告雖係
透過車輛高速行駛之特性,藉由車道切換、驟降車速、靜滯
擋車等異常駕駛行為,使他方車輛正常行向受阻,而非直接
施諸暴力於被害人王錦源之身體,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
對於被害人王錦源產生心理強制作用。依上說明,被告上述
異常駕駛行為足以該當為「強暴方法」,並妨害被害人王錦
源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之權利無誤。  
 ㈤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行駛」、「汽車在行駛
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
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
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
0條、第11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案發時間是在週日凌晨時分,屬離峰
時段,而且該路段小型車之限速高達時速110公里,車流通
過速度勢必相當高。案發期間A車、B車行經路段,其他車道
還有其他車輛通行,不乏大型車輛,而且位在無路燈照明路
段,此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像被告這樣,
駕駛B車任意變換車道,在A車前方驟煞降速,甚至靜止阻擋
,除了直接阻擾A車行車動向外,尤以B車在車道上靜止3秒
為例,對於依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通過之車流而言,每秒
可前進約30.6公尺(110000÷3600≒30.6),和周遭高速通過
車流形成極大速差,在夜間無路燈照明的環境下,極易造成
其他通行車輛猝不及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
公眾往來安全。而且車輛在高速公路車道上靜滯,旋遭追撞
,從而連環衍生重大傷亡車禍的案例,在國內外並非罕聞。
此為基礎常識,應無疑義。
 ㈥再查被告自98年起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具有相當期間的駕駛
資歷;被告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不覺得你在高速
公路上將汽車停在路上,會造成後來來車的危險?)我知道
我錯了。」(偵卷第112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法官
問:你這樣的駕駛行為,是否很危險?)是。(法官問:你
這樣的駕駛行為,是否會導致王錦源無法好好開在高速公路
上?)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已然清楚預見自
己這般駕駛行為,將妨害被害人王錦源行車權利、嚴重危害
公眾往來安全等結果。其犯罪之主觀故意至為鮮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純為卸責之詞,不值為
憑。其主觀犯意灼然、客觀要件無訛,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本院卷
第41頁)。
㈡被告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
,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在連續路段密接時間為之
,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未婚、曾從事通訊業,月
薪可達新臺幣4、5萬元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自98年起領有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據,具備基本駕駛常
識,應無疑義。
  2.被告駕駛B車行駛在小型車限速高達時速110公里的高速公
路上,經過無路燈路段,竟無緣無故,任意變換車道、驟
煞降速,甚至靜止阻擋被害人王錦源駕駛A車之動向,而A
車車上載有諸多被害人家眷,同時間尚有其他車輛通行,
其中不乏大型車輛,被告此舉無異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重
大危險,本件沒有發生傷亡事故,只是取決於偶然好運而
已,量刑不應從輕,以杜絕被告再存僥倖心態,維護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
  3.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罪質不輕。被害人王錦源於
偵查期間嫌日後出庭麻煩,干擾工作,所以息事寧人,不
欲求償,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偵卷第115-117頁)
,只是單純消極不追究被告惡行而已。而且被告在偵訊時
,是全案唯一一次和被害人王錦源面對面的機會,但被告
並沒有把握機會,徹底承認犯行,懇求被害人原諒,而是
持續扯謊詭辯「沒有逼車、只是要撿東西」云云。
  4.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16、2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可謂寬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7
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4日始告假釋期滿,於假釋期
間竟不知約束自律,再有本案犯行,且另歷有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本案宣告緩刑)等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危害
公眾交通安全之犯罪,已非初犯,而且素行不佳,主觀惡
性甚為固著。
  5.被告案發迄今,雖稱「知道錯了」,但又辯稱只是「撿拾
物品」、「善意提醒」,審理期間本院勘驗播放行車紀錄
器影像完畢,其惡質囂張的危險駕駛行為歷歷在目,犯行
十分明確,猶面不改色謊稱「我沒有逼車」、「我真的是
要撿手機」云云,根本沒有認錯真意,絲毫不見悔意,犯
後態度頑劣,而且過往類似案件之量刑,不無寬厚從輕者
(甚至不乏浮濫從輕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被告本件不
是沒有以簡易或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空間,此間浪費之司法
資源亦應反映在量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求
處有期徒刑1年,尚有不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