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輝



洪富貴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銘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洪富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銘輝、洪富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
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
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周銘輝與洪富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57分許,由周銘輝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卸下,改懸掛號
碼AQF-9301號之車牌),搭載洪富貴至臺南市○○區○○街000巷
0弄0○0號,由洪富貴以鐵絲開啟大門後,2人共同侵入蘇峻
緯住處,竊取屋內蘇峻緯所有之金門高粱酒12瓶、威士忌18
年1瓶、塑膠收納盒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三星
手機1支,得手後帶至上述車輛逃逸。
(二)周銘輝與洪富貴又於109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富貴以鐵絲開啟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門,2人共同侵入黃淑敏住
處,竊取屋內黃淑敏所有之木雕2件、樹瘤1片、木磚1個、
口罩1包、橘色手提包1只、零錢約320元,得手後帶至上述
車輛逃逸。
(三)周銘輝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後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搭
載洪富貴逃逸。因警通報攔截追捕,周銘輝乃沿臺南市新營
區太南里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加速行駛,駛至該路與太東街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陳金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太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陳金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踝關節骨折、脫臼、
左側鎖骨末端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詎周銘輝於肇事後,
明知陳金蓉倒地受傷,竟未即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
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路
旁,方因一個輪胎已爆胎,而與洪富貴一同棄車逃逸。經警
到場處理,扣得失竊物品【除現金8,000元外,餘均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塊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周銘輝、洪富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峻緯、黃淑敏及潘氏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216424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0
90064775號鑑定書。
 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上贓物照片。
 ㈧彰化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讓渡契約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銘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
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
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周銘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周銘輝就犯罪事實二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洪
富貴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周銘輝、洪富貴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銘輝就上開2次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富貴就上開2次
竊盜犯行間,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銘輝、洪富貴前已有
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顯未能前案中記取教訓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
周銘輝為逃避警方追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可以煞停
之準備,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
人陳金蓉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告訴
人陳金蓉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離去現場
而逃逸,行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周銘輝、洪富貴犯後均
坦承犯行,被告周銘輝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金蓉,
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再衡以告訴人蘇峻緯、
陳金蓉、被害人黃淑敏等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周銘輝自陳
高職肄業、結婚無子、之前從事粗工;被告洪富貴自陳國中
肄業、離婚有三個小孩、需要扶養父親、之前從事室內油漆
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周銘輝、洪富貴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分別
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2瓶、威士忌18年1瓶、塑膠收納盒1個
、木雕2件、樹瘤1片、木磚1個、口罩1包、橘色手提包1只
、零錢320元」,雖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
告訴人蘇峻緯、被害人黃淑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周銘輝、洪富貴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共同竊得之「現金
8,000元及三星手機1支」,其中現金8,000元由兩人平分各4
000元,三星手機1支交由被告洪富貴處分丟棄乙節,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惟並非
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 (一)所示犯行 周銘輝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富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二)所示犯行 周銘輝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洪富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3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 周銘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 1 電鑽 1支 洪富貴 2 老虎鉗 1支 3 板手 1支 4 鋤頭 2個 5 開口鉗 1個 6 工具包 1個 7 油壓剪 1支 8 鋼筋油壓剪 1支 9 皮尺 1個 10 變造車牌 2片 11 華碩廠牌手機 1支 12 手機(A+WRLD) 1支 13 工作腰包 1個 14 鐵捶 1個 15 螺絲起子 2個 16 手套 1雙 17 使用過之口罩 2片 周銘輝 洪富貴 18 黑色帽子 2頂 周銘輝 洪富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