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為曾因酒後駕車觸
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仍未思悔改
,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因碰撞他人車輛而肇事,顯有醉
態駕駛情形,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交通工
具種類、此次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勞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曾有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為自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先於111
年6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自前開住處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
烏日區之公司後,復於同(30)日上午7時50分許,自前開
臺中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立
福興國民中學。嗣於同(30)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道0號南向000公里0公尺(國道0號00系統轉台00線
入口南匝道)處,與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
(30)日上午9時3分許,測得曾有為呼氣酒精達0.45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為曾因酒後駕車觸
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仍未思悔改
,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因碰撞他人車輛而肇事,顯有醉
態駕駛情形,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交通工
具種類、此次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勞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曾有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為自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先於111
年6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自前開住處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
烏日區之公司後,復於同(30)日上午7時50分許,自前開
臺中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立
福興國民中學。嗣於同(30)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道0號南向000公里0公尺(國道0號00系統轉台00線
入口南匝道)處,與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
(30)日上午9時3分許,測得曾有為呼氣酒精達0.45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