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1年度易字第10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滄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40
、13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滄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刀壹把及手電筒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滄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4時9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至黃浩苡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旁之娃娃機店
,以自備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9700元。
 ㈡於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江家億所管理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築工地,見該
處無人看管,即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及手
電筒1個,先解開工地鐵門上栓綁之鐵絲後開啟鐵門,再將
自小客車駛入工地之內,復以手電筒照明,於發現工地1樓
之鋁門窗支架後,予以徒手拆解,放置一旁,旋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經江家億發現後報警逮捕,廖滄耀始未得逞,
並經警扣得小刀1把、手電筒1只、白色粉末2包、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黃浩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滄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浩苡、被害人江家億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林分局林厝所轄內住宅及汽車竊盜案件偵查情形報告表
、告訴人黃浩苡娃娃機店內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
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江家
億之工地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
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
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75號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以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第1613號、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3罪)、3月(共2罪)確定;
101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度
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確定;1
01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與之前所犯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毒品等罪
之殘刑2年6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7日假釋出監,10
8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法官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其他多項犯罪紀錄,顯見
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
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有一10歲女兒與前妻同住,之前從事板模臨時工,日薪
約1300至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97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至被告用以行
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考量沒收程序成本與效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小刀1把、手電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尚應論處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惟被
害人江家億供稱其工地大門並無防盜措施,鐵門係以鐵絲綑
綁,故被告解開鐵絲之行為尚不該當「毀越」之要件,自不
應論以該款罪名,故公訴意旨尚有誤解。因此部分行為與有
罪部分同一,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