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1年度易字第10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信宏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2977號鑑定書),並補充累犯加
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郭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
畢後不到3年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
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郭信宏國中肄業、離婚、
所育子女均由前妻行使親權,入監前在搬家公司工作,此經
其當庭陳述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可佐,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有工作能力之
成年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本
案以前僅歷有前述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不再重複評價
,約莫與本案同時期密集觸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復斟酌被告竊行造成被害人損失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被害人不欲提出告訴(偵卷第18
頁),另考量被告在警察追查詢問時先否認犯行,出示微物
跡證鑑定比對結果後,才一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竊
得電線3條(共約60米)及電動工具1批,變價得款5千元,並
花用完畢,此經其供陳在卷無誤,變價得款之現金縱未扣案
,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30號
  被   告 郭信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底之
某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駕駛不詳之車牌號碼租賃自小客車
,至周美嬌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工廠,四下無人有
機可趁,遂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之破壞剪1支(未扣
案)剪斷後方之鐵門門鎖,並持在該處拾得之鐵片割破帆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廠內,竊取電線3條(共約60米)及電
動工具1批,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並變賣新臺幣5000元。
嗣周美嬌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至現場採證,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美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00077978號鑑定書、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與目
前執行之竊盜罪罪質相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