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8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購
買香菸」更正為「購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該款項既已返還給告訴人鄭志凱,有其於警
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39號
  被   告 許俊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保溫箱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鄭志凱所有放置在保溫箱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
7,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至雜貨店購買香菸時,經天和宮
管理人員詢問許俊雄款項來源時,許俊雄始坦承竊盜,並將
竊得款項悉數返還鄭志凱。   
二、案經鄭志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許俊雄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而所犯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