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1年度簡字第20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6
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華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狼人殺」
遊戲中認識莊智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故意隱瞞其所出售之「狼人殺」遊戲鑽石係以不
法方式使第三人付款予「狼人殺」官方所取得,若被查獲,
莊智暉購買之遊戲鑽石有被收回之風險,猶自110年11月16
日至同年11月27日止,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智暉兜售
「狼人殺」遊戲鑽石,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元可兌
換「狼人殺」遊戲鑽石數量5枚,但未告知莊智暉該遊戲鑽
石係以上開不法方式取得,致莊智暉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16日20時2分、同年11月18日20時41分、同年11月26日21
時30分、同年11月27日10時44分許,分別轉帳2,000元、1,0
00元、10,000元、3,000元至不知情之謝文華母親陳秀珠(
陳秀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芳苑草湖郵局(下稱芳苑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向謝文華購買「狼人殺」遊戲鑽石。莊智暉
轉帳後,謝文華即委由不知情之兄謝宏賓(謝宏賓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持陳秀珠上開芳苑草湖郵局帳戶提款卡,
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20時10分、同年11月18日21時3分、同
年11月26日21時36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芳苑草湖郵局,提領莊智暉匯入之2,000元、1,000元
、10,000元,及於同年11月27日11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功湖門市,提領莊智暉匯入
之3,000元,提領後均將之交付予謝文華。嗣因「狼人殺」
官方發現上情封鎖莊智暉「狼人殺」遊戲帳號,並回收莊智
暉向謝文華購得之「狼人殺」遊戲鑽石,莊智暉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文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秀珠、謝宏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莊智暉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陳秀珠芳苑草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7至14頁)。
㈤證人謝宏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第15至29頁、第45
至60頁)。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至97
頁)。
㈦告訴人莊智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
(警卷第98至105頁)。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次
故意隱瞞其所出售之「狼人殺」遊戲鑽石係以不法方式使第
三人付款予「狼人殺」官方所取得,致告訴人莊智暉陷於錯
誤,前後4次匯款購買,然其各次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係
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交付「狼人殺」遊戲鑽
石予告訴人,只是該遊戲鑽石是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所取得
,最後導致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遊戲鑽石均被「狼人殺」官
方收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一致,
起訴書認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置之不理,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惟犯後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16,000元,
並自112年6月開始分2期履行,有本院111年斗司刑移調字第
20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至
128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
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
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
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
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
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
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
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16,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16,000元,然尚未開始履行(詳如前述),故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1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6
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華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狼人殺」
遊戲中認識莊智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故意隱瞞其所出售之「狼人殺」遊戲鑽石係以不
法方式使第三人付款予「狼人殺」官方所取得,若被查獲,
莊智暉購買之遊戲鑽石有被收回之風險,猶自110年11月16
日至同年11月27日止,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智暉兜售
「狼人殺」遊戲鑽石,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元可兌
換「狼人殺」遊戲鑽石數量5枚,但未告知莊智暉該遊戲鑽
石係以上開不法方式取得,致莊智暉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16日20時2分、同年11月18日20時41分、同年11月26日21
時30分、同年11月27日10時44分許,分別轉帳2,000元、1,0
00元、10,000元、3,000元至不知情之謝文華母親陳秀珠(
陳秀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芳苑草湖郵局(下稱芳苑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向謝文華購買「狼人殺」遊戲鑽石。莊智暉
轉帳後,謝文華即委由不知情之兄謝宏賓(謝宏賓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持陳秀珠上開芳苑草湖郵局帳戶提款卡,
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20時10分、同年11月18日21時3分、同
年11月26日21時36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芳苑草湖郵局,提領莊智暉匯入之2,000元、1,000元
、10,000元,及於同年11月27日11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功湖門市,提領莊智暉匯入
之3,000元,提領後均將之交付予謝文華。嗣因「狼人殺」
官方發現上情封鎖莊智暉「狼人殺」遊戲帳號,並回收莊智
暉向謝文華購得之「狼人殺」遊戲鑽石,莊智暉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文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秀珠、謝宏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莊智暉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陳秀珠芳苑草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7至14頁)。
㈤證人謝宏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第15至29頁、第45
至60頁)。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至97
頁)。
㈦告訴人莊智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
(警卷第98至105頁)。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次
故意隱瞞其所出售之「狼人殺」遊戲鑽石係以不法方式使第
三人付款予「狼人殺」官方所取得,致告訴人莊智暉陷於錯
誤,前後4次匯款購買,然其各次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係
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交付「狼人殺」遊戲鑽
石予告訴人,只是該遊戲鑽石是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所取得
,最後導致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遊戲鑽石均被「狼人殺」官
方收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一致,
起訴書認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置之不理,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惟犯後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16,000元,
並自112年6月開始分2期履行,有本院111年斗司刑移調字第
20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至
128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
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
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
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
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
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
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
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16,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16,000元,然尚未開始履行(詳如前述),故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