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23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20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忠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魏阿員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九層塔植株1盆,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該物既已返還給被害人李睿縈,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被   告 賴忠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11年6月18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李睿縈住處
前,見李睿縈所有之九層塔植株1盆放置於住處門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九層塔
植株1盆既遂(價值新臺幣300元,已返還);復於同日3時55
分許,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見李睿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著手開啟
機車置物箱搜索財物,於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時,嗣經李睿
縈發現出聲遏止而未得手。嗣李睿縈察覺九層塔植株遭竊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忠立於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竊取九層塔植株1盆之事 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睿縈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3 ①職務報告 ②彰化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暨現場蒐證照片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
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