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0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甫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1年度執字第366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
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與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
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換言之,執行者應
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
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
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
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
的,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
准許。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甫民前於民國111年5月8日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不慎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嗣於111年8月1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664號指揮等情,此觀
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足參。
㈡受刑人於111年9月13日自行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當庭詢問受刑人對執行之意見,且讓受刑人當庭陳明聲請易
科罰金之理由後,而認:「受刑人酒駕3犯,有肇事,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
報請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核定,再當庭告知受刑人前開不予
其易科罰金之裁量事由,而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
刑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署111年度執字第3664號
執行卷宗,有卷附之點名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憑。
 ㈢又受刑人前①因酒後駕車不慎追撞前方車輛,經警到場處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因酒後
駕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嗣由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
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
 ㈣從而,執行檢察官已詢問執行之相關事項,給予受刑人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
又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
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亦即「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
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
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且所審認之事實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再者,受刑人固然提出其母已屆91歲高齡,而其妻60歲因中
風等疾病因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言語且生活亦無法自理
,上開二人均須受刑人照料等情而聲明異議。然而,考量受
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已有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且均生交通事故,上開第②案肇事後酒測值更高達
每公升1.10毫克,而被告本案又再次酒後駕車肇事,且酒測
值竟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是以受刑人本案犯行具高度危險
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見前案緩起訴及易刑處分,均無法
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從
而,本案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
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且未見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
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