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0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2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成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而逕行發監執行之命令(111年度執緝字第307號),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以一
一一年執緝字第三〇七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林成芳易科罰金,逕行
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成芳(下稱異議人或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略載)確定
(下稱本案)後,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依本案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12日到案執行,
受刑人未如期到案,嗣經彰化地檢署發佈通緝後緝獲而於11
1年7月1日解送彰化地檢署歸案,經執行檢察官當日以「受
刑人林成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受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經核認本案已第3次犯公共危險,前2次均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受刑人仍心存僥倖,在未領有機車駕照情形下,仍
酒後騎車,且酒測值不算低,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及逕將其發監執行之命令等情,有彰化地
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酒駕3犯以上)、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本案判決
可稽(附於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641號及111年度執緝
字第307號執行案件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
署該等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
即受刑人林成芳對檢察官就其本案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其程序合法,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
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
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
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無裁量權行使瑕疵,本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惟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時,仍應就個案
具體說明考量各項因素而否准之理由,始可謂已盡說理義務
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
定(下稱要點三犯規定),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者,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依此要點三犯規定,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而可逕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稱「三犯以上」
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所稱「每犯皆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1
次犯罪)皆為故意犯,且每犯除第1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
,其餘各犯則均須為累犯而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
、罰金等輕罪、輕刑排除在外。又前揭要點規定雖係針對易
服社會勞動所定,然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
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使用相同
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此要點規定亦得作為本案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標準,且此要點實施後,部分規定雖曾經
法務部108年1月4日為修正,然並未就上開要點三犯規定(
第5點第8款第1目)之內容為修正,檢察官就個案准否易科
罰金之聲請時,自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五、又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
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報經法務部准
予備查,其研議結果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5年內3犯酒駕犯罪者,原則
上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
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
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下稱高檢署102年函)附卷
可參。嗣雖臺灣高等檢察署再修正研議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研議結果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
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
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
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
190號函(即前述高檢署102年函)與上開說明㈠【即酒駕案
件之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
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
如上等情,並報經法務部以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
130號函謂「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
罰金之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意
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乙節而准
予備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下稱高檢署111年函)、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
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參(下稱法務部111年3月28
日准予備查函)。惟上開高檢署111年函所示准否酒駕案件
易科罰金之標準,與上開高檢署102年函相比,乃僅就酒駕3
犯年限部分有所修正,並僅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其
所持「應予審酌是否」之用詞中性,僅在強調酒駕犯罪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亦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決定是否
准許易科罰金,且法務部111年3月28日准予備查函亦僅謂「
依所擬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
金」而指就「酒駕累犯」嚴格審核,可見不論高檢署111年
函或法務部111年3月28日准予備查函文均沒有謂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當然或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而予排
除高檢署102年函所示其他事項【即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或異常駕駛行為。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
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
持法秩序者《以上統簡稱:其他事項》】之考量或排除前述要
點三犯規定之適用,而認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之
受刑人可逕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逕不准予易科罰金,故即使遇有此類
情形之受刑人,檢察官於准否易科罰金時,即仍應就前述「
其他事項」及「要點三犯規定」等內容為具體考量,倘受刑
人依此而仍有個案審酌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檢察官卻
予以否准,即應就此各情具體考量後予以說明猶仍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始可謂已盡裁量及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
瑕疵。
六、經查:本件受刑人為本案之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①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①②判決可憑,堪認其本案確係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
險犯罪(即係屬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至為明
確。惟受刑人上開②犯雖為累犯,然本案並非累犯,已不符
要點三犯規定所稱應逕予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且本案其11
0年11月30日酒駕距離上開②犯執行完畢時間更長達6年餘將
近7年未再犯;依本案判決所示,又非直接飲酒,而係飲用
含酒之薑母鴨湯,且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復
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未見檢察官說明其有何異常駕駛之行為
或對公共安全有何具體危險或有其他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具體審酌之事由。依照前述高檢署102年函所示「其
他事項」及「要點三犯規定」,受刑人本案尚不無審酌准予
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本案無照駕駛而
為酒駕3犯、酒測值不算低為由,未見就前述高檢署102年函
所示「其他事項」及「要點三犯規定」等情事考量後仍不准
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為說明,即逕認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並逕予發監執行,即難謂已盡裁量暨說理之義務而
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七、綜上所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逕行發
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即難謂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
金、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至異議人雖另請求本院
就其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前述
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且本院認本案究竟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再詳就異議人之一切情
狀為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而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為宜,尚難
逕予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