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1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6號
異 議 人 趙怡萍


受 刑 人 賴宗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30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趙怡萍為受刑人賴宗伯之配偶,
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執字第4305號執行命令入監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性質上
與行政機關單方就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相類似,有類推行政程序法有關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之
餘地,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遵期前往彰化檢察署
接受執行,而本案執行命令亦為當日作成,顯然未給予受刑
人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而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係持載明得
易科罰金之刑事判決報到,無法預料於報到之際未獲准易科
罰金之聲請即發監執行,顯受相當之突襲,且在未給予受刑
人有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下,檢察官無
法在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再加以綜合評價、權衡。又受刑人前於
103年、104年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及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本案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距離上開2件已逾7年,不該
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
10200075190號函所揭示之5年3犯標準,是檢察官未審酌受
刑人並無5年3犯情事、本案未發生交通事故及距離上次公共
危險酒駕案件已逾7年等個案狀況,有所失當。再者,本案
受刑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檢察官單純以酒駕3犯排除
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將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標準混為一談,執行命令過於速斷。另受刑人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入監執行,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且受刑
人有身心病痛,飲食需特別注意,是否適合入監執行誠有疑
義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提起本案聲明異
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6月2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未打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8月31日確定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通知後,於111年10月13日到案執
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
人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本案為第3次酒駕公共危險,且本
次係駕駛自小客車,對公共危險危害較大,若未發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
第4305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後,可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13日到
案執行,即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易科罰金,還差8萬元
,但可以請家人湊錢過來」之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全盤審酌
,仍以上開理由(詳如前開㈠所述)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
,並當庭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並詢問其
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嗣執行檢察官即以執行指
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執行
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
揮書為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而向受刑人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後,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合於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㈢又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高檢署
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經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由該署通函各地檢署依研議結果辦理,而依該研議結果,被
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
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
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
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
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
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
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法務部102年7月2日法檢決字第102
04537260號及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可參(下稱102年函釋)。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
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
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下稱111年函釋)。
 ㈣查受刑人前於:⑴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於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104年度間因公
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105年2月17日止已易服社會勞動48
小時,其餘未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111年6月
29日再犯本案,確屬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聲明異
議意旨雖指受刑人不符合102年函釋「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酒後駕車再犯發監標準,且
距上開2次酒駕犯行已逾7年,然依上開111年函釋所示,酒
駕3犯已不限於5年內所為,且並非表示受刑人一旦符合102
年函釋但書情形,即應准予易科罰金,而係檢察官本於法律
賦予之職權,仍有考量個案情況之餘地。參以受刑人歷來之
公共危險案件:⑴於103年11月6日撞擊路邊反光鏡,為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⑵於1
04年10月7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街口處,因不
勝酒力,在車內睡著,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
,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分別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併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
受刑人於歷次公共危險案件中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均高(
呼氣酒精濃度均高於每公升0.25毫克2倍以上),不知記取
教訓,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共秩
序造成莫大威脅。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
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以受刑人酒後駕車
係第3犯,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發監執行,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㈤又異議人固稱受刑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檢察官單純以
酒駕3犯排除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將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混為一談等語,惟刑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之「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係指檢察官於執行時已核准易科罰金,卻未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者,始有適用,且其適用亦須向檢察官聲請,經檢
察官認無同法第4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始能由檢察官
准予易服社動勞動處分,此部分乃異議人誤解法令。
 ㈥另異議人雖稱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有身心病痛,
飲食需特別注意等情,然此部分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
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
前述,自不得單以此部分個人或家庭因素任意指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
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