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2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德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1年度執字第4539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民國102年之函示,受刑人5
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然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
稱異議人)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規酒駕經論罪科刑時間已逾
8年之久,且無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酒駕行為,故請求撤銷
檢察官之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
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
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
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
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9月15日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到案執
行,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自行到案,經彰化地檢署詢
問受刑人對當日傳喚到案開始執行之意見,且讓受刑人當
庭陳明欲聲請易科罰金之後,認:「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102年酒駕分別判處2月及拘役55日,103
年酒駕判刑4月,嗣再犯本件酒駕案件,受刑人4次酒駕紀
錄,且酒測值極高,對公共安全危害甚大,且非食用含有
酒精之食物,漠視法紀及公眾安全,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理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報請檢察長核定,再當庭告知異議
人前開不予其易科罰金之裁量事由,而命異議人自同日起
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1年
度執字第45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援引法務部102年函示認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距
離前次已逾8年,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查,法務部102
年函示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變更見解,其中說明二指明:酒駕案件
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者。並於說明四指明: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
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一)相關之內容,應
予以修正如上。是關於酒駕案件之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
獲3犯(含)以上者,即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
易科罰金。
(三)本件異議人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103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異議人本次乃係酒後駕車第
4次遭到查獲,檢察官審酌本件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
毫克,且係因被告直接飲用酒類,而非食用含酒精之食物
所致等犯罪情節及異議人前案紀錄後,行使其裁量權,認
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並發監
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
瑕疵之情形存在。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