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7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另
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
知已於111年7月12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11年7月8日彰院
毓刑金111聲706字第1110015775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其表示
意見之機會。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有異,暨各罪行
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5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2日 110年10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7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1月18日 111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7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