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9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1號
異 議 人 鄭雅伶


受 刑 人 賴天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逕行發監執行之命令(111年度執字第3
41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以一一一年執字第三四一〇號所為不准受刑人賴天輝易科罰金,
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
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賴天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
)後,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
本案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11年8月2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如期
到案,經執行檢察官當日以「受刑人賴天輝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經核認受刑人酒駕3犯,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予以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
請及逕將其發監執行之命令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點
名單、執行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酒
駕3犯以上)、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本案判決可稽(
附於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410號執行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410號執行(下稱本
案執行)之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鄭雅伶為受刑人賴天輝之
配偶,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是異議人對檢察官就
受刑人本案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先
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
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
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
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無裁量權行使瑕疵,本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惟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時,仍應就個案
具體說明考量各項因素而否准之理由,始可謂已盡說理義務
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
定(下稱要點三犯規定),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者,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依此要點三犯規定,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而可逕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稱「三犯以上」
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所稱「每犯皆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1
次犯罪)皆為故意犯,且每犯除第1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
,其餘各犯則均須為累犯而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
、罰金等輕罪、輕刑排除在外。又前揭要點規定雖係針對易
服社會勞動所定,然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
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使用相同
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此要點規定亦得作為本案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標準,且此要點實施後,部分規定雖曾經
法務部108年1月4日為修正,然並未就上開要點三犯規定(
第5點第8款第1目)之內容為修正,檢察官就個案准否易科
罰金之聲請時,自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五、又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
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報經法務部准
予備查,其研議結果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5年內3犯酒駕犯罪者,原則
上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
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
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下稱高檢署102年函)附卷
可參。嗣雖臺灣高等檢察署再修正研議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研議結果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
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即前述高檢署102年函)與上開說明㈠【即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等情,並報經法務部以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
號函謂「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
之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意見嚴
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乙節而准予備
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下稱高檢署111年函)、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
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參(下稱法務部111年3月28日准
予備查函)。惟上開高檢署111年函所示准否酒駕案件易科
罰金之標準,與上開高檢署102年函相比,乃僅就酒駕所犯
次數部分有所修正,並僅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
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其所
持「應予審酌是否」之用詞中性,僅在強調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亦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
許易科罰金,且法務部111年3月28日准予備查函亦僅謂「依
所擬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
」而指就「酒駕累犯」嚴格審核,可見不論高檢署111年函
或法務部111年3月28日准予備查函文均沒有謂酒駕犯罪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當然或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而予排除
高檢署102年函所示其他事項【即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
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
異常駕駛行為。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
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者《以上統簡稱:其他事項》】之考量或排除前述要點
三犯規定之適用,而認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之受
刑人可逕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逕不准予易科罰金,故即使遇有此類情
形之受刑人,檢察官於准否易科罰金時,即仍應就前述「其
他事項」及「要點三犯規定」等內容為具體考量,倘受刑人
依此而仍有個案審酌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檢察官卻予
以否准,即應就此各情具體說明不予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始可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六、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天輝為本案之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並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①②判決可憑(附於本案執行卷
宗),堪認其本案確係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即係
屬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至為明確。惟受刑人
前開①犯並非受徒刑之宣告,且前開②犯及本案也均非累犯,
已不符要點三犯規定所稱應逕予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且其
本案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復未發生交通事故
,亦未見檢察官說明其有何異常駕駛之行為或對公共安全有
何具體危險或有其他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具體審酌
之事由。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係「酒駕3犯」,未說明其他
具體理由即逕認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逕予發監執行
,即難謂已盡裁量暨說理之義務而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七、綜上所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逕行發
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即難謂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至異議人雖另請求本院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前述瑕疵,
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且本院認本案究竟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再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為妥
適判斷後據以決定而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為宜,尚難逕予裁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