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順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
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5
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僱請,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負責載運廢棄物前往臺
南市傾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9917號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拖車之牌照號碼為HBA─7923號,下合稱上開曳引車),
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地址之工地內載運含有土石磚塊之土
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約44.380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並
當場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已扣案),準備依「阿牛」之
指示,駕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地號之土地等候現
場不詳人員帶路前往實際棄置地點。惟林順源當日先將載有
本案廢棄物之上開曳引車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嗣於同
年月17日上午5、6時許,始駕駛載有本案廢棄物之上開曳引
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地號之土地,惟於同年月17
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省道台17線道路與北
頭巷口處時,為警攔查發現,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順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
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HBA-7923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林順源)、警方查獲車
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警員112年1月7日職務報告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速公路車行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
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駕駛上開曳引車裝載本案廢棄物前往臺南市○○區○○里○○○000
0地號之土地,惟運輸至彰化縣大城鄉省道台17線道路與北
頭巷口處時即為警攔查而尚未傾倒,應認係「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罪。
 ㈡被告與「阿牛」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
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於109年間曾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檢警偵辦(不構成累犯),竟於前案為檢察官
起訴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實屬不該;惟究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與長期、大
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再衡諸被告所清理者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
危害性相對較輕;兼衡被告尚未傾倒本案廢棄物即遭查獲等
情,認其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
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87年間曾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於
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距
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曾因涉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檢警偵辦(不構成累犯),並於111年3月間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竟於前案為檢察官起訴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衡
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
體危害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
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復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現從事駕駛工作,未婚,有1名14歲小孩由小孩母親扶養,
除需給付小孩一半的扶養費外,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清運本案廢棄物獲有2萬5,00
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9917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7923號拖車,雖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依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車主均為鳴
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車主無正
當理由所提供,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