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和


張薰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99號、第2344號、第6704號、第6949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薰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東和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張薰云之姪女乙○○外遇甲○○,乙○○之夫己○○遂向張薰云哭
訴、請求協助,張薰云乃邀同乙○○、己○○、甲○○於民國109
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晚間10時許至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住處協調處理,詎張薰云於協調過程中,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甲○○恫稱:「如果以社會事
處理的話,是要用一隻手及一隻腳來處理」等語,致使甲○○
心生畏懼。於同日隨後協調過程,因乙○○未具體回覆張薰云
詢問伊究竟要選擇己○○或甲○○之問題,該次協調未能有具體
結果。翌日即109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張薰云再次邀集己○
○、甲○○前來其上開住處協調處理上揭外遇事宜,張薰云並
請其夫許東和【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張薰云就本案恐嚇行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下述】協助己○○處理要求甲○○賠
償之事宜,隨後張薰云與己○○即離開客廳至屋外等候,由許
東和與甲○○在客廳內協商賠償事宜,許東和向甲○○表示:當
時己○○迎娶乙○○時,結婚聘金、禮金及費用共約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因乙○○也有不對,故折半計算,甲○○應負擔5
0萬元,但這樣不好聽,故要求甲○○賠償56萬元等語,甲○○
因張薰云上揭恫嚇言語及自認與乙○○之外遇確實有錯,雖同
意賠償,但對於金額仍多有爭執,期間許東和數次至屋外將
甲○○提出之賠償金額告知己○○,再返回客廳將己○○對賠償金
額之意見告知甲○○,經許東和多次往返協商,於甲○○允諾先
給付其中36萬元,另20萬元之後再處理後,始結束該日之協
商。嗣後因甲○○未遵期履行賠償又不肯接張薰云電話,張薰
云乃由己○○【無證據證明其與張薰云就本案恐嚇行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檢察官起訴】於109年9月11日晚上11
時許,搭載其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由張薰云單獨進入屋內,甲○○之父丙○○知道張薰云來
意後,便以電話聯絡甲○○返家,張薰云為促使甲○○履行賠償
承諾,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在場之甲○○、丙
○○及蕭淑惠(甲○○之母)恫嚇稱:「我跟你講一句難聽一點
的,我也不怕關啦,關我很涼我怎麼會怕關。在裡面做大姐
頭我怎麼會怕關,我在裡面反而比外面好過」、「我後面背
景不是白色的,你家是白色的,你叫警察來拎北一樣給警察
洗臉」等語,並表示:甲○○承諾當天要先拿36萬元給其,後
面20萬元看要怎樣處理等語。然因丙○○不接受張薰云之要求
,並表示要告就去告、把甲○○抓去關、要剁也沒關係、殺死
他好了等語,張薰云遂拿取甲○○家中桌上的剪刀,揚稱:其
太丟臉了,要在甲○○家內自殺贖罪等語,作勢要在甲○○家中
自殺,甲○○、丙○○等人見狀趕緊搶下張薰云手中之剪刀,拉
扯過程中,丙○○之大腿遭剪刀劃傷(未據告訴),然張薰云
隨即又拿取甲○○家中的美工刀作勢自殺,復又接續向在場人
恫稱:「我去廚房拿菜刀來,我現在殺你們3個」等語。隨
後因丙○○大腿不斷流血,張薰云自己手部亦遭美工刀片割傷
流血,張薰云乃對蕭淑惠揚稱:妳從我這裡捅我,拜託讓我
死,如果現在不讓我死,待會己○○載我回去,我也會馬上自
殺等語。張薰云即以上揭恫嚇言語及要在甲○○家中自殺的動
作恐嚇甲○○一家,使甲○○、丙○○及蕭淑惠心生畏懼。嗣因丙
○○報警,經警到場後,張薰云方與己○○一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薰云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有罪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張薰云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薰云除否認有對甲○○恫稱「如果以社會事處理的
話,是要用一隻手及一隻腳來處理」之語外,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
所指恐嚇取財或恐嚇犯行,辯稱:其只是幫己○○處理其姪女
即己○○配偶乙○○與甲○○外遇之事,並未恐嚇甲○○與甲○○之父
母,且甲○○亦證稱伊並未因而害怕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被告張薰云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張薰云之供述外,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19
9號卷【下稱偵2199號卷】三第161、163、284頁、110年度
偵字第6949號卷【下稱偵6949號卷】三第387-391頁、偵694
9號卷四第282、369-370頁、109年度他字第3376號卷【下稱
他3376號卷】四第177-185、201-203頁、本院卷一第277-33
9頁),並有109年9月11日被告張薰云至甲○○住處時之現場
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他3376號卷四第207-211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⒉被告張薰云雖辯稱未曾向甲○○恫稱「如果以社會事處理的話
,是要用一隻手及一隻腳來處理」之語,惟:
 ⑴證人甲○○於警詢證稱:109年9月4日晚上8時許,張薰云在她
家跟我說「如果以社會事處理的話,是要用一隻手及一隻腳
來處理」等語(見偵6949號卷三第388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去張薰云家2次,第一次是109年9月4日晚上8時許,她
有說「如果以社會事處理的話,是要用一隻手及一隻腳來處
理」之語,但這次沒有提到錢等語(見他3376號卷四第201
頁)。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9月5日晚上我跟甲○○、
張薰云在張薰云家裡客廳談如何處理我跟乙○○的事情時,我
有聽到張薰云說「如果以社會事處理的話,是要用一隻手及
一隻腳來處理」之語,當時乙○○還沒有到,她比較晚到。當
天大家聚在一起,是要乙○○在我跟甲○○2個人中選1個,但後
來的過程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95頁)。雖證
人己○○上揭證述係稱「109年9月5日」,但互核證人乙○○如
下述㈢⒉之證述可知,己○○與乙○○、甲○○在被告張薰云家中與
被告張薰云一起談乙○○與甲○○外遇之事的日期是109年9月4
日晚上,而非109年9月5日。
 ⑶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本院審酌①證人己○○係主動尋求被告張
薰云協助之人,應不至於虛構不利被告張薰云之證述、②證
人甲○○雖係遭被告張薰云恫嚇之對象,但亦證稱被告張薰云
為此部分恫嚇言語時,並未提及要伊賠償之事等語,尚無故
意為不利被告張薰云之證述等情,認渠2人上揭證述應可採
信。被告張薰云否認此部分行為之辯解,應是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⑷是被告張薰云於109年9月4日晚上10時許在住處協調處理甲○○
與乙○○外遇乙事時,曾向甲○○恫稱「如果以社會事處理的話
,是要用一隻手及一隻腳來處理」之語的事實,應可認定。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聽聞被告張薰云洋恫稱「如果
以社會事處理的話,是要用一隻手及一隻腳來處理」之語,
以及109年9月11日晚上在家裡聽到被告張薰云提及上揭恐嚇
言語及拿剪刀作勢要自殺時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9頁)。惟: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張薰云講上揭言語及拿剪刀等
行為,會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6949號卷三第389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薰云講上揭那些話我會害怕等語(
見他3376號卷四第202頁)。則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會
感到害怕等語是否屬實可採信,已非無疑。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張薰云當天來我家是來
要我兒子賠償,她在我家時情緒很激動;她在我家拿剪刀、
美工刀揮舞的動作,我們當然會擔心受怕。至於她當天晚上
是否講什麼話讓我害怕,因為我當時是當事人,現場很亂,
我沒有聽很清楚,且因為時間相隔太久,真的忘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7-331頁)。可知,即便證人丙○○因當時現場
混亂且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被告張薰云當時之具體言語內容
,但被告張薰云當時之言語動作,仍使丙○○明顯感受到恐懼
害怕。
⑶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
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
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
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且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
害之意為必要,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則本院審酌:甲○○因與乙○○外遇之行
為遭己○○、被告張薰云要求處理,基於被追究者之地位遭受
「如果以社會事處理的話,是要用一隻手及一隻腳來處理」
之語恫嚇,心生畏懼,應符合社會客觀經驗;又被告張薰云
至丙○○家中索討賠償時,以上揭「我跟你講一句難聽一點的
,我也不怕關啦,關我很涼我怎麼會怕關。在裡面做大姐頭
我怎麼會怕關,我在裡面反而比外面好過」、「我後面背景
不是白色的,你家是白色的,你叫警察來拎北一樣給警察洗
臉」等暗示其有黑道背景、不怕被關之語進行威嚇,隨後又
持剪刀、美工刀表示要在丙○○家中自殺、復再恫嚇稱「我去
廚房拿菜刀來,我現在殺你們3個」之語,衡諸常情,一般
人於外人至自己家中,情緒激動的為上揭言語、行為時,感
到畏懼害怕,應屬正常之情緒反應等情,認證人甲○○、丙○○
上揭「會感到恐懼害怕」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張薰云辯
稱其行為並未使甲○○、丙○○、蕭淑惠感到害怕等語,不足憑
採。
⑷是被告張薰云上揭行為,已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堪確
定。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張薰云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
有之意圖,方能構成,倘行為人不具該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
圖,自不得以該罪論。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
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
,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
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
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
,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因為我跟己○○的老婆乙○○有曖昧被己○
○發現,乙○○的姑姑張薰云打電話問我,我跟乙○○就去找張
薰云當面說明,當時張薰云問乙○○要選誰,乙○○沒有回答,
張薰云就要乙○○想清楚再跟她說,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見偵6949卷三第387、38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張薰云
家2次,第一次是109年9月4日晚上8時許,她有說「如果以
社會事處理的話,是要用一隻手及一隻腳來處理」之語,但
沒有提到錢。第二次是許東和跟我提到錢,他說我害乙○○跟
己○○離婚,要我出聘金與婚禮費用,我跟乙○○一人負擔一半
要50萬元,但56萬元比較吉利;他說是己○○拜託他處理,當
時己○○在屋外,我有同意許東和提的金額等語(見他3376號
卷四第201、20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9月5日
晚上8時許是到張薰云家談怎麼處理我與乙○○外遇的事情,
後來才談到賠償,由許東和跟我在客廳談賠償己○○的事,當
時張薰云、己○○都在屋外,許東和說己○○迎娶乙○○時結婚聘
金與禮金大概100萬元,但乙○○也有錯,所以要我陪50萬,
但50萬不好聽,所以要我賠56萬元,我有答應,我會答應是
因為我有錯,所以要賠償56萬元。談賠償的過程中許東和有
說賠償金額需要我跟己○○都同意才行,當天我有提到如果不
靠家人,我可以賠償的金額是36萬元,是我有能力的部分,
但當天是說要賠償56萬元。許東和在跟我談賠償金額時,有
出去外面跟己○○說,最後己○○同意我賠償56萬元後,我就離
開了。109年9月11日晚上是被告張薰云及己○○去我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4-325頁)。
 ⒉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7月底與甲○○發生外遇,於1
09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超商遇到我姑姑張薰云,她問我跟
甲○○及己○○是什麼情況,我沒有回答她;隔天(4日)晚間1
0時許張薰云叫我與己○○去她家,到她家後她叫己○○打電話
叫甲○○來,然後質問我跟甲○○外遇的事,後來張薰云問我有
何想法,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就沒有再討論了。隔天(5日
)晚上張薰云又約己○○、甲○○到她家,這次我沒有去,但後
來聽說當天晚上許東和跟甲○○有在屋內談賠償的事,當時張
薰云與己○○是在屋外等語(見他3376號卷四第183、184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9月4日晚上在許東和、乙○○
家裡時,在場的人有我、張薰云、己○○、甲○○,當天許東和
不在場,當天是在談我跟己○○、甲○○3人感情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7、338頁)。
 ⒊證人蕭僅濃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未授權給被告張薰云就
伊媳婦乙○○與甲○○外遇一事,向甲○○求償,被告張薰云是假
借伊的授權去跟甲○○恐嚇索討遮羞費等語(見他336號卷四
第174-175、196頁、偵6949號卷四第371頁);另證人己○○
於警詢雖證稱:就我太太乙○○與甲○○外遇的事,我及我父親
沒有授權給被告張薰云及許東和向甲○○要求賠償等語(見他
3376號卷四第178、17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拜託
被告張薰云、許東和向甲○○要賠償等語(見偵6949號卷四第
369-370頁)。但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張薫云是
要找甲○○索討當時乙○○跟我結婚的36萬元聘金及其他結婚的
花費共56萬元等語(見他3376號卷四第179頁);於偵查中
證稱:109年9月5日晚上我有當場聽到甲○○答應要給56萬元
等語(見偵6949號卷四第37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是我跟張薰云講乙○○與甲○○外遇的事,她說她去瞭解看看
,之後她有去問乙○○。於109年9月5日晚上是張薰云叫我過
去她與許東和住處,當時甲○○也在場。一開始許東和在室外
,我與張薰云、甲○○在客廳,後來我跟張薰云出去外面,換
許東和進去客廳,我有聽到許東和跟甲○○提到賠償的事。許
東和跟甲○○在談賠償時,有出來跟我講說甲○○要賠多少錢,
我說不要後,他就再進去跟甲○○談,之後再出來跟我說甲○○
要賠多少錢的過程,許東和當晚有進進出出的在那邊跑,後
來甲○○有答應要賠36萬元,但我沒有馬上答應,那時候我還
在思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84、289、290、296、297
頁)。
 ⒋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可知:乙○○與甲○○有發生外遇之事,乙○
○的配偶己○○知悉後,主動將該事告知乙○○之姑姑即被告張
薰云,請求協助處理;嗣於109年9月4日晚上被告張薰云曾
先找己○○、乙○○、甲○○到其住處處理上開外遇之事,未果,
才再於同年月5日晚上找己○○、甲○○到被告張薰云住處協商
處理。且該日雖是由被告許東和在客廳與甲○○談論賠償之事
,但賠償之原因乃是甲○○與乙○○外遇之事,且被告許東和於
與甲○○談判過程中,多次進出屋內、屋外協調甲○○、己○○有
關賠償金額之數額等情,應可認定。
 ⒌從而,揆諸上揭說明,縱使被告張薰云於協助己○○處理乙○○
與甲○○外遇乙事,要求甲○○賠償己○○之過程中,曾為上揭恐
嚇言語、行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
不法所有」之要件。
 ㈣綜上,本案被告張薰云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薰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
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
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仍不得據為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任被告張薰云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告張薰云之
行為應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尚未允洽。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張薰云係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
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內涵;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較之檢察官原起
訴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46條恐
嚇取財罪為輕,是此項罪名之變更,於被告並無不利。況本
院已就被告張薰云是否有為上揭恐嚇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
張薰云亦已就此為答辯,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仍無礙於雙方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薰云如犯罪事實所示,雖前後多次以恐嚇言語、動作
恫嚇被害人甲○○、丙○○、蕭淑惠,但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
接時間所為,目的在要求甲○○就伊與乙○○外遇一事賠償己○○
,核屬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薰云向被害人甲○○等人恫嚇稱:「我
跟你講一句難聽一點的,我也不怕關啦,關我很涼我怎麼會
怕關。在裡面做大姐頭我怎麼會怕關,我在裡面反而比外面
好過」、「我後面背景不是白色的,你家是白色的,你叫警
察來拎北一樣給警察洗臉」等語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但此
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判決。
㈤被告張薰云上揭恐嚇犯行同時恫嚇被害人甲○○、丙○○、蕭淑
惠,侵害渠3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薰云前有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僅因為協助己○○處理乙○○與甲
○○外遇之賠償事宜,即恣意施以恐嚇手段,致被害人等心生
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餐飲業上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
,其需扶養母親、小孩,還有姪女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許東和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東和與張薰云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被
告許東和涉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許東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同上壹、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許東和固不否認於109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住處要求甲○
○就伊與乙○○外遇一事賠償己○○,且當天甲○○同意先賠償36
萬元乙節,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
只是受己○○之託,協助處理己○○向甲○○要求賠償之事,未曾
向甲○○為恐嚇行為,也不知道被告張薰云向甲○○恫嚇稱「如
果以社會事處理的話,是要用一隻手及一隻腳來處理」之語
,更未參與、也不知道109年9月11日晚上在丙○○家中發生的
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許東和於109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住處為己○○與甲○○
協商甲○○外遇乙○○一事賠償己○○之事的過程,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被告張薰云為上揭恐嚇言語、動作之時間、地點,
及該等時間被告許東和均未在場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另被告張薰云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尚不該當於恐嚇
取財罪之要件,僅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經本院認定如
上。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以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東和既以上詞置辯,則本案被告許東和是否成立檢察
官起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或與成立與被告張薰云共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端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許東和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甲○○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或證明被
告許東和有與被告張薰云共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工。
 ㈢查:
 ⒈被告許東和於與甲○○協調賠償己○○金額時,多次進出屋內、
屋外協調甲○○、己○○有關賠償金額之數額等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顯見己○○就被告許東和與甲○○協商談判賠償金額時
,親自、實際參與談判過程,並確實對賠償金額表示意見。
則證人己○○證稱伊沒有要向甲○○要求賠償、伊沒有要錢等語
,難以採信。是被告許東和辯稱其係受己○○之託向甲○○要求
賠償,甲○○同意之賠償金額亦經己○○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甲○○係因外遇己○○之配偶乙○○,經己○○請求被告張薰云、
許東和協助,己○○亦係因此委託被告許東和向甲○○要求賠償
,則被告許東和為己○○向甲○○要求賠償之行為,自難認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
 ⒊至證人甲○○雖曾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外面不只己○○,還有很
多人,我會怕,才答應要給他56萬元等語,但亦證稱:當時
被告許東和沒有恐嚇我等語(見他3376號卷四第202頁);
且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證稱:當天是我與己○○、乙○○、張
薰云、許東和在場。我與許東和談賠償金額的過程中,許東
和並沒有用任何方式讓我感到害怕而不得不答應賠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6、321頁)。可知,被告許東和始終未曾對
甲○○為任何恐嚇行為;至於甲○○所謂當天外面還有很多人等
語,與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不同,是否可採,非無可疑。且
即便當時屋外尚有其他人在場,與被告許東和關係為何?是
否有何令伊害怕之言行?均未見證人甲○○為任何證述。況甲
○○於與被告許東和協商賠償己○○多少金額之過程,仍可就金
額為爭執、討價還價,被告許東和也因此多次進出屋內、外
,為甲○○與己○○協商賠償金額,實難認甲○○當時受有何恐嚇
、威脅。是自不得僅憑證人甲○○上揭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
告許東和有對甲○○為恐嚇威脅之行為。
 ⒋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許東和就被
告張薰云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恐嚇言行,與被告張薰云有
何商量、討論;且本院審酌①被告張薰云所為上揭恐嚇言行
,並無特殊性,多屬當場為達成目的所可能使用之威嚇言行
,應無特別計畫、商量之必要、②被告許東和與張薰云當時
為夫妻並同住一址,其於己○○向被告張薰云尋求協助後,知
悉乙○○與甲○○外遇之事,再因己○○、被告張薰云之請託,於
109年9月5日出面與甲○○協商處理賠償事宜,甚為合理且無
違常情,尚無法據此反推其就被告張薰云於109年6月4日及
同年月11日所為之恐嚇言行,其亦知情等情,認應不得僅因
被告許東和曾於109年9月5日與甲○○協商賠償己○○金額之事
,即認被告許東和與被告張薰云就以上揭恐嚇言行要求甲○○
賠償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從而,被告許東和是否有對甲○○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或是否
有與被告張薰云共同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證據資料既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許東和有恐嚇取財及與被告張薰云共同為上揭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
許東和此部分之犯行無從認定,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