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全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10日間之1
10年7月10日凌晨1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
交流道旁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向綽號「阿陸」之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確切數量不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批,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0年
7月10日凌晨1時31分許,駕駛向其兄陳德郎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與石
碑巷附近,不慎翻車,其向「阿陸」購買後放置該車上(陳
德郎不知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海洛因
送驗總淨重22.80公克,純質淨重18.01公克,驗餘總淨重22
.7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均遺落在現場。
陳德全因另案通緝中,唯恐遭據報前來之員警緝獲而立即徒
步逃逸。嗣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德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6號卷(下稱偵卷)第255至259頁,本院卷第67、77頁】。並經證人陳德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45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990號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7至87、137至145、153、241頁)。且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二)關於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並施用之,究應如何論罪,經
參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
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
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
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
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
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
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
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
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不法內涵已非其所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所得涵蓋,應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行為屬重度、高度行為。被告稱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係低度行為,應為其已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尚
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
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4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偵
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
說明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8頁),已然
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
上述前案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同屬毒品犯罪之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之戕害及政府全面禁絕毒品之政策,竟持有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係近海漁民,從事網路拍賣錢幣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10
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口,經濟狀況尚可,及檢察官對
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7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袋內之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從完全與其內殘留之
海洛因完全分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與海洛因
併同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既已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