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正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起為彰化縣○○鎮○○街00號即彰化縣肉
品市場中誠佑肉品有限公司(下稱誠佑公司)之員工,因薪
資發放問題對誠佑公司負責人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35分許,前往誠佑公司
內,見丙○○正在辦公無法注意後方狀況之際,自丙○○後方,
持剪刀朝丙○○之頸部後方揮刺數次,致丙○○在頸部後方至肩
膀處,受有頸部6x0.5公分、5x2公分刺傷之傷害,丙○○遭刺
後因驚恐自椅子起身反抗並與乙○○一同跌倒在地,誠佑公司
其他員工見狀後隨即趕來制止。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剪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179頁)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剪刀朝告訴人之揮刺數次,致告訴人受有頸部6x0.5公分、5
x2公分刺傷之傷害等語,惟否認其係朝告訴人頸部揮刺等情
,辯稱:其係朝告訴人之背部揮刺,而非朝告訴人之頸部等
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朝告訴
人揮刺數次,致告訴人受有頸部6x0.5公分、5x2公分刺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6頁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
3、114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戊○○、丁○○、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3
、24、27、28、35、157、166、175頁;本院卷二第10至14
、19至22、24、26、27、35、39、42、159至171頁),並有
警員111年3月12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丙○○道安醫院111年3月12日診
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道安醫院112年7月24日
道醫字第1120033號函暨告訴人檢傷照片、急診診斷書、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7至
41、45、51、52、53、54至56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3、33
7至34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4、175至179頁),並有剪刀
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沒有朝告訴人頸部揮刺,是打算朝告訴人之
背部揮刺,是隨機刺,沒有要刺哪個部位,大概是肩胛處等
語(見偵卷第113、11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然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播放時間00:00:14時,可見被告以左手按住告訴
人之左肩,右手持細長尖銳物體(即扣案剪刀)朝向告訴人
如勘驗筆錄附件二(即本院卷一第3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所示部位刺,右手持細長尖銳物體(即扣案剪刀)高舉
過肩,朝告訴人如勘驗筆錄附件三(即本院卷一第34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部位刺,告訴人旋即轉身以左手阻
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32、333、341、343頁)。由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
係以左手按住告訴人之左肩,以右手持剪刀朝告訴人頸部後
方揮刺第一下,再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43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持剪刀揮刺第一下後,
便往後側即被告所在處轉身、並以左手阻擋被告,被告再以
右手持剪刀朝告訴人背部揮刺第二下等情,是由上開勘驗內
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可證被告第一下係以右手持剪
刀朝告訴人頸部後方揮刺,而非朝告訴人背部揮刺;佐以告
訴人遭被告持剪刀揮刺,受有頸部6x0.5公分、5x2公分刺傷
等情,有告訴人道安醫院111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診
斷書、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119
、121頁),及由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見傷勢部位係在告訴
人頸部後方至肩膀處等情(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益徵被告係朝告訴人頸部後方揮刺,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一度辯稱:其案發時是酒醉的狀態
,其從斜坡走上去後就完全不知道人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其案發當日去誠佑公司找告訴人做何事其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1、182頁),惟查,彰化縣肉品市場內有5、6
間肉品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70、171),而案發當日被告係騎乘機車自租屋
處前往誠佑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82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扣案剪刀不是其自行帶至誠佑公司的,係其走進去誠佑
公司後,在右手邊去雞皮機台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5、11
4頁;本院卷二第18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
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步伐穩定
地走進誠佑公司,繞過誠佑公司內部之柱子,並在多人正在
工作的誠佑公司內,由告訴人背面身影,正確地判斷出坐在
辦公桌前背對被告之人為告訴人,並持剪刀攻擊告訴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178、183
頁),綜上等情,可見案發前被告能夠騎乘機車正確地抵達
彰化縣肉品市場,並在彰化縣肉品市場內之5、6間肉品公司
中,正確地找到並進入誠佑公司,再於進入誠佑公司後,拿
取剪刀,並步拔穩定地走過誠佑公司之長廊、繞過柱子,再
以告訴人之背影,正確地找到告訴人,並持剪刀攻擊告訴人
,可知被告並無酒醉、不知其為何事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剪刀刺殺告
訴人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
,辯稱:其只有傷害之犯意,沒有要殺人之意思、沒有要致
告訴人於死之意圖,是因為單純氣憤才會傷害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殺人之犯意,依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是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從告訴人背部接近,
然後用力揮刺下去,若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所受傷勢
應該不只兩處刺傷,而會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
81頁;本院卷二第187、188頁)。經查: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第4
5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誠佑公司
任職期間,其與被告沒有因為工作或金錢借貸而起糾紛,只
有在被告離職時,因為被告有欠誠佑公司錢,所以其於111
年3月10日發薪水時,要從被告薪水扣除欠款,被告不開心
便稱不爽工作,而離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
卷二第161、162、166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案發前2、3天,被告有在誠佑公司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
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丁○○則證稱:案發前
有聽說被告有私下向老闆娘預支薪水、借錢,領薪水時,告
訴人將被告預支之薪水、借款一併扣除,被告覺得扣除後沒
有辦法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是由證人丙○○
、戊○○及丁○○之證述,可知被告在誠佑公司任職期間,並未
與告訴人有衝突或矛盾,僅係在離職前,曾因薪資扣除預支
薪水及借款,而與告訴人有不愉快之情,惟被告與告訴人間
究非有宿怨、積怨或深仇大恨。是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
之動機。
 ⒊又被告雖持剪刀自告訴人後方往告訴人頸部後方揮刺,惟剪
刀鋒利處在其展開後之刀刃內側,而由本院當庭勘驗檔名「
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
32、341、343頁),可見被告係手握刀柄部(右手呈現握拳
狀態),以剪刀頂點處刺向告訴人之方式揮刺告訴人等情,
是被告並未展開剪刀、使用鋒利尖銳之刀刃內側刺向告訴人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之所以只有2道刺傷
,是因為被告持用的剪刀是鈍的,且被告越刺越沒力,故其
他傷口只有紅紅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佐以
告訴人雖受有頸部6x0.5公分、5x2公分刺傷,惟傷口深度無
法測量,同擦傷傷口、不需縫合等情,有告訴人道安醫院11
1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安醫院112年7月24日函暨急診診
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115、119頁),
可見被告所受傷勢非嚴峻,益徵被告用以刺向告訴人之剪刀
頂端處並非鋒利。再者,告訴人雖受有頸部6x0.5公分、5x2
公分之刺傷,惟傷口深度無法測量,同擦傷傷口、不需縫合
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係自告訴人身後接近告訴人,斯時
背對被告之告訴人係處於毫無防備之狀態,如被告確有殺害
告訴人之意,當以相當力道將剪刀頂端處刺向告訴人頸部後
方,以造成告訴人嚴峻之傷勢、甚至死亡,然告訴人所受傷
勢僅同擦傷傷口般,足證被告雖有持剪刀揮刺告訴人頸部後
方,然其未使用最為鋒利之刀刃內側,而係使用剪刀頂端處
,且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攻擊告訴人之力道亦非強,則被
告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仍有可疑,是被告辯稱其僅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非無可採。
 ⒋至證人戊○○於偵查時固曾證稱:被告一直說告訴人苛扣薪水
,所以要給告訴人死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惟查,證人
戊○○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詢問:乙○○與丙○○發生爭執時,
乙○○是否揚言要殺害丙○○?)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6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給告訴人死這樣
的用語,因為其與告訴人相距蠻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頁),嗣經提示證人戊○○偵訊筆錄後,改證稱:其偵查時之
證述係其依正確回憶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復
證稱:被告遭其等隔離到旁邊、與告訴人分開時,有說「你
拖欠我薪水,我要給你死」這類言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20頁)。由證人戊○○上開歷次證述,可見關於被告有無揚
言要告訴人死等情,證人戊○○證述前後不一,又證人戊○○係
於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12日10時10分許至彰化縣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則衡諸常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深刻,而較為可信。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剪刀刺其時,被告沒
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有對告訴人叫囂,但講什麼內容,其
沒有印象;其不清楚被告有無放話揚言要告訴人如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
有印象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出什麼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1頁),是在場之告訴人、證人丁○○、甲○○均未陳述有聽
聞被告揚言要給告訴人死等節,是無法僅以證人戊○○於偵訊
及審理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揚言要告訴人死等情。
 ⒌另被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後,先遭甲○○壓制在地,後經眾人
放開而坐到椅子上,惟一直質問戊○○是否係要維護告訴人,
質問丁○○是否要圍事,並作勢要動手等情,業據證人戊○○、
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5、
16、36、24、42、4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
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坐到椅子上
後,仍有往前之動作,然遭他人拉住制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2頁),對此,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到椅子上後,應該是有要繼續去找告
訴人,因為被告衝上去的方向係要去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3頁),是可知被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後,先遭證人
甲○○壓制,後經眾人放開而坐到椅子上,惟被告持續上前欲
找告訴人,並質問證人戊○○、丁○○是否要袒護告訴人。然而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請同仁放開被告,讓被
告坐在椅子上冷靜的,其有嘗試與被告溝通,但被告一直詢
問其是否要維護告訴人,後來,被告就情緒失控按住其頸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16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戊○○拉著被告時,被告對戊○○掐脖子,其要靠近
被告時,被告有抓到其眼鏡,其眼鏡掉下來後,被告整個情
緒很激動,沒有人拉著被告,被告就嘴巴一直動又想動手,
被告看到其,問其是否要圍事,其稱沒有,後來被告就有意
對其動手,手已經伸到其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28、29
頁),是有關被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後之狀況,依證人戊○○
、丁○○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已處於情緒過激、逢人就掐之
狀態,是被告遭壓制並坐在椅子上時,雖持續有向前要找告
訴人之行為,然難以執此認被告係一心要致告訴人於死。
⒍綜上各情勾稽,依據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兇器及力道)
、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攻擊告訴人後
之情狀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
,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
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
意,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剪刀攻擊告
訴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上開犯行,
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認定之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剪刀朝告訴人頸部後方揮刺數下,
造成告訴人上開2處傷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
08年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本案所犯罪名比公共
危險更重,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而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公共危險罪罪質無相似性,應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
、189頁)。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
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埔交簡字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6日執行
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見本院卷二第18
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
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不到3年,又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
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
人上開為被告所為之辯護,難認可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之所以涉犯本案,係因被告患有
躁鬱症,情緒本不穩定,案發前,被告有支付生活費用予母
親,及將母親汽車修繕完畢返還,否則母親將隨時向警方告
、舉發家暴事件之經濟壓力。另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斯時
告知被告欲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安置於寄養家庭,致被告之
情緒更不穩定。再加上被告向告訴人領取薪資時,告訴人未
依先前之承諾,而欲扣除相關費用,造成被告生活困頓而引
發不滿情緒。是考量被告之病情以及經濟壓力等情狀,應認
被告尚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6、189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涉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
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僱傭關係,
被告僅因薪資發放細故,即不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
率爾持剪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使告訴人
身體與心理上均承受莫大痛苦,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
,其行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
審酌外,另曾因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重鬱症,有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情,有被告惠承診所病
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再衡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工作,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6
歲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認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剪刀1把,固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惟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剪刀係在誠
佑公司機台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5、114頁;本院卷一第1
73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前揭犯行(即壹、有罪部分)後,
在上開肉品市場內,因遭其他肉品市場員工制止而對肉品市
場員工告訴人戊○○及丁○○心生不滿,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以徒手掐告訴人戊○○之脖子,及徒手抓告訴人丁○○之脖子
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戊○○及丁○○,致告訴人戊○○受有頸部抓
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頸部擦傷等傷害。㈡被告經警
方於111年3月12日9時22分許戒護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即道安醫院驗傷時,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在旁準
備驗傷之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臉部擦傷、左臉挫
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戊○○、丁○○提出告訴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戊○○、丁○○均達成調解及和解,告訴人戊○○於11
2年5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23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民事調解回報
單、調解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
、347、351、352頁;本院卷二第157、158、195頁),揆諸
首揭規定,自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